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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年01月19日 09:33    作者:     来源:     点击:

冀财预〔2010〕133号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强化省级财政投资管理,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强化省级财政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省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概)算、投资变更和竣工决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一般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基金预算安排的省级建设项目和大型修缮项目。

(二)省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入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融资项目。

(三)需要实施财政投资评审的其他项目。

凡列入上述范围的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50万元以上修缮项目,并且符合政府投资占比40%以上条件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专项核查的范围由省财政厅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确定。

第五条 未列入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条 省级财政投资评审原则

(一)全面评审的原则。在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内符合评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部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做到应审尽审。

(二)与财政管理、项目管理相结合原则。改变传统的事后评审模式,在涉及财政投资的关键节点和财政管理需要的关键节点介入,发挥财政投资评审最大服务功效。

(三)依法和客观公正原则。财政投资评审过程和评审结论,严格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制度,执行建设项目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不唯增、不唯减、只唯实”的评审理念,建立健全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商合作制度,创建和谐评审环境。

第七条 列入财政投资评审范围,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建设项目由财政统一承担评审费用。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中核定省级投资评审专项经费,用于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支出。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省财政厅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年度省级财政预算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确定评审任务,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做好评审前期准备工作。

(三)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二)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三)根据省财政厅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及时提供建设项目评审所需资料,做好配合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盖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应签字。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章 预算评审

第十一条 预算评审是指对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包括调整或追加省级财政预算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审查的评审方式。其中,对于未履行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审批程序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通过实地勘查、市场调查、工程核量、核价、核费等方法提出项目投资额和政府补助额控制建议;对于履行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审批程序的项目,通过上述方式和程序,提出项目合理投资额的建议,严格控制“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条 预算评审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评审计划,在建设项目实施招投标前进行。

第十三条 预算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审查。包括:对项目立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等批准文件的程序性评审。

(二)实地勘测。包括:实地勘察审查项目真实性、实地查看项目实施前的状况、实地测量审查项目工程量、审查项目实施内容和规模等。

(三)核定工程总投资

1、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查。包括:对照概预算,审查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控制超标准、超规模等问题;精算工程量和核查工程造价,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招标的最高限价。

2、设备投资预算审查。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对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和价格进行评审,确定设备招标的最高限价。

3、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审查。包括:对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等待摊投资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测算,对照概算审查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其他投资预算等。

(四)根据核定的项目总投资及各方投资比例测算省级财政投资额。

第十四条 预算评审所需资料

(一)前期立项审批资料。包括立项申报资料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调整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环保部门审批文件等。

(二)拟招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及附件等。

(三)工程预算资料。包括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预算构成明细汇总表、建设单位拟选用材料明细表等。

(四)工程图纸资料。包括招标图纸、施工图纸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向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报告、已下达的投资计划、已下达的预算文件、书面汇总的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等。

第十五条 年初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建设项目,待预算细化后再实施预算评审。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实施预算评审后,出具《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并参照评审结论对项目资金安排和资金拨款进行调整。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资金监管水平,作为今后项目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投资变更评审

第十七条 投资变更评审是指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规模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申报财政部门调整投资进行审查的评审方式。

第十八条 部门因建设项目变更等原因申请财政调增或调减投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先评审,后安排”的程序,根据评审报告办理调增或调减建设项目投资。未履行申报和评审程序的,不得调增或调减投资。

第十九条 投资变更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签证及设计变更的办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二)进行现场勘查,核定投资变更的真实性。

(三)结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变更意见,参考施工监理方意见,审核变更签证的内容、资料是否完备、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计价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 投资变更评审需提供变更签证申请(包括变更的详细原因、变更部位以及涉及的资金额度、对总投资的影响程度等)、有权限部门对投资变更的审批文件、设计变更文件、工程预算书、招标文件、中标投标书、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实施投资变更评审,征求项目管理部门意见后,出具《财政投资项目投资变更评审报告》。

第五章 决算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决算评审是省财政厅为批复建设项目决算报告,核定建设项目资产规模的评审方式。

第二十三条 已实施预算评审、投资变更评审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决算评审时,可将原评审报告合并,并对未评审事项进行补充评审。

第二十四条 决算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项目建设程序是否合规、组织管理是否完备。

(二)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实际完成情况,建设规模控制与投资规模控制情况。

(三)审查资金来源及结构和资金的执行情况、概预算执行及调整变更情况。

(四)审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决算评审除需提供预算评审所需资料外,还需要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相关合同、施工及竣工图纸、工程结算资料、工程变更洽商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工程资料以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全部账簿和凭证、历年下达的投资计划、历年下达的预算拨款文件、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实施决算评审后,出具《财政投资项目决算评审报告》。

第六章 专项核查

第二十七条 专项核查是对省级财政拟安排的对下补助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通过现场勘查,按相关标准精算、细算等方式进行审查和对已实施项目的实施效果以及实施过程中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查的评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核查内容及所需资料根据核查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由省财政厅及时通知被核查单位。对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的,由省财政厅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核查完成后,出具项目核查报告。

第七章 评审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省财政厅的评审结论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不及时答复,省财政厅将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省财政厅的审减资金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审结论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财政厅提出质疑。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质疑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省财政厅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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