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日期:2022-08-30
【典型案例】
2022年3月,S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部署,成立街道核酸筛查和区域管控工作指挥部及工作组,负责区域内核酸筛查和区域管控工作。该工作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确定区域内公寓、商铺等单位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新冠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张某某作为某公寓负责人,负责该公寓疫情防控期间封闭管理、防疫保障物资的接收和发放、核酸筛查等工作,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将街道委托发放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资予以侵吞,价值共计1.3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某作为公寓负责人,对防疫生活保障物资的分配、派送具有一系列权力,有职务上的便利,而在物资接收和发放的过程中,物资被公寓合法占有,可以被认定为“本单位财物”。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防疫生活保障物资系政府发放给公寓居民的,交付后为公寓居民所有。张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分发物资但不实际占有物资,物资的实际占有人是公寓居民。张某某侵吞、倒卖物资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剥夺了他人占有,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张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接收、发放物资的职务便利侵吞用于防疫生活保障的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上述意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财物性质和主体身份方面,综合全案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一、从财物性质看,案涉防疫保障物资应当认定为国有财产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政府为保障区域内居民生活需要,无偿向辖区居民提供保障供应物资,案涉物资在未交付给公寓居民之前为国家所有,在交付后则为公寓居民个人所有。公寓并非案涉物资的发放对象,自始至终不是物资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认定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没有事实依据。
二、从主体身份看,张某某应当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首先,张某某受到某街道的委托。张某某作为公寓负责人,日常工作是负责公寓的租户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疫情防控期间,基于张某某此前的工作职责,某街道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疫情防控相关工作交由张某某代为实施,包括公寓封闭管理、组织核酸检测、防疫保障物资的接收和发放等。上述过程中虽然没有委托书、合同等书面材料,但张某某明确知道自己系根据政府的指令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事实上也实施了政府交办的各类事项,其获取的包括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物资在内的一系列防疫工作的权限和职责来源于政府的赋权和托付。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影响认定张某某受政府委托开展工作的实质。
其次,接收、发放物资可以认定为管理国有财产。张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接收、发放防疫生活保障物资,其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合理组织人力开展物资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等一系列活动,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安排,上述过程可以认定为管理国有财产的行为。
综上,张某某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的规定,具备了刑法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
三、从行为特征看,张某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特定款物
张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防疫生活保障物资,其明知政府发放的物资是用于公寓居民生活所需,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机关发放给特定对象的物资转化为自己所有,是典型的侵吞国有财物行为,其行为涉嫌贪污犯罪,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有财物所有权,损害了保障供应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如果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某某侵吞特定防疫款物,价值1.3万余元,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综上,张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用于防疫生活保障的特定国有财物,有其他较重情节,应以贪污罪论处。
(上海市宝山区纪委监委 张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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