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6-10-2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齐英武
案情简介
案例一:周某,党员,某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兼局长。2016年1月,该教育局初教科干部王某因受贿罪被县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二年)。2月,教育局党委会(七名党委委员参加)研究王某违纪案件时,周某提出,刑法里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没有缓刑,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应给予开除处分,但王某属于缓刑,不是被判刑罚,不应行政开除、不应开除党籍,应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最后教育局党委会议决定,给予王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降级处分。8月,教育局党委接到群众反映后,对之前所作决定进行纠正,作出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开除处分的决定。
案例二:李某,党员,某县教育局初教科科长(县管干部)。2016年春节期间,接受某小学教师所送礼金2000元。同年8月被举报,县纪委对其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案例一中,王某因受贿罪被县法院宣告缓刑,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新《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周某不按规定追究违纪党员王某的党纪责任,属于违犯工作纪律,构成不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周某的党纪责任。
同时,因为缓刑属于刑罚范畴,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应当给予王某开除处分。因此,给予王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行政降级处分是不正确的。
案例二中,李某作为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犯廉洁纪律,接受他人所送礼金,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依据新《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再给予李某行政处分。
评析意见
上述案例中,涉及执纪实践中对集体违纪及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党纪追究、纪律处理问题,对此,纪检监察机关在给予党纪轻处分以及是否给予行政处分的问题上,要审慎分析、准确把握。
周某违犯工作纪律,构成不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纪行为
不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包括集体故意作出的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违犯党纪的行为,也包括集体过失作出的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违犯党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集体违纪人必须具有共同违纪的行为。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集体违纪人,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重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党纪责任。
在案例一中,王某因受贿罪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依据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新《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王某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由于周某及其他党委委员对相关法规掌握不到位,最终致使该教育局党委违反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
因此,在案例一中,周某在主观上是过失,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属于违犯工作纪律,构成不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周某的党纪责任。其他党委委员属于情节较轻,不构成违纪,分别给予诫勉谈话。教育局党委虽然违反规定作出错误的党纪处分决定,但党委会全体成员均属于过失违纪,之后也根据群众反映纠正了违规的决定,且不属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教育局党委不构成纪律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缓刑是否属于刑罚范畴问题。《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刑罚的基础上,宣告暂缓执行刑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应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就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使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发生应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也是被判处过的刑罚者。因此,缓刑属于刑罚范畴。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案例一中王某,因受贿罪被县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因此,应给予王某开除处分。
李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犯廉洁纪律,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其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案例二中,李某作为党员干部,违犯廉洁纪律,接受他人所送礼金,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依据新《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再给予李某行政处分。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那么,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后,党员违反行政纪律是否还给予处分?
从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制条款看,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在党内担任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相关职务受到了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规定明确了党员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也应当给予处分。
其次,新《条例》第九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从该规制条款隐性内容来看,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只是党员在党内担任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相关职务受到了限制,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第九条未做出“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处理”的规定,其价值指向明确为: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可以不给予处分。因此,党员违反党纪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即轻处分),党员违反行政纪律可以不再给予处分。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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